(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秀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工联村一村*号。法定代表人饶刚,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重九,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该院职工。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张某某因“面部针刺感伴头疼、鼻痛半年”前往第七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录:既往史:无;查体:鼻中隔偏曲,鼻腔粘膜充血,未见新生物。鼻咽镜检查(检查前予以鼻腔局部喷1%注射用药物盐酸丁可卡因表面麻醉)未见脓性分泌物。CT提示右侧上颌窦软组织填塞。××诊断,建议手术治疗。张某某表示回家商议是否手术。2014年7月16日上午,张某某前往第七人民医院复诊,医生建议到皮肤科会诊,门诊病历记录:××史:1天前,患者不明原因面部红色,大量绿豆至黄豆大小丘疹,有的相互融合,唇部轻微水肿。考虑诊断:1、药疹?2、××伴感染。予以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钙抗过敏治疗,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抗感染治疗。2014年7月16日22时,张某某再次前往第七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录:头面部及上身可见多处密集皮疹,口腔粘膜可见多处溃疡样物。诊断:药疹?皮疹。予以静滴地塞米松抗过敏治疗。2014年7月17日凌晨,张某某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张某某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2382.68元,其中向第七人民医院借支了20000元医疗费。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第七人民医院在张某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为张某某的损害后果的间接因素;张某某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后续医疗费需10000。张某某自行垫付鉴定费及专科会诊费10530元。因第七人民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经该院委托,2015年5月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第七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张某某自2012年7月15日至事故前在某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并居住在市区。双方意见分歧,故该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病进入第七人民医院诊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双方产生争议情况后,经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药物过敏反应与自身体质有一定关系,第七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与张某某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该院审查认为,第七人民医院虽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无因果关系,第七人民医院欠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但第七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存在加重了张某某对病情的担忧、恐慌,导致张某某产生一定精神压力,加重精神负担的后果,故第七人民医院虽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仍应对张某某精神安慰和补偿。该院酌情认定4000元。该院遂判决:“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费不作清退)。”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或者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有误,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1)有过错就必然有因果关系。××患者受到损害,根据法律推定有过错且符合侵权赔偿责任法律构成要件,故要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的理由互相矛盾,武断判决。(3)第七人民医院给张某某注射盐酸丁卡因,而盐酸丁卡因德说明书说得一清二楚,毒性反应:本品药效强度为普鲁卡因德10倍,毒性也比普鲁卡因高10倍,毒性反应的发生率也比普鲁卡因高,常由于剂量大、吸收快,或操作不当引起,若遇不良反应,需及时抢救。根据该药的产品说明,主要是由于第七人民医院主治医师操作不当引起,并非关系张某某的自身体质问题。张某某之前已产生药物过敏,脸部、背部、周身红斑肿,已经会导致生命危险,已及时向医生反应。医生不采取抢救措施,违反注意、重视的义务,与张某某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关系。一审认定与张某某自身体质有关,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系认定错误。(4)第七人民医院给张某某使用阿莫西林的药物,属用药不当,该药物产品说明书明确说明:1.可能引起过敏性休克;2.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患者应用本产品易发生皮疹,应避免使用。医生明知使用盐酸丁卡因导致了张某某皮肤过敏红斑,还使用阿莫西林,加重了张某某皮肤过敏的负担。(5)一审法院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据作出判断认定错误。两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一致,张某某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两个鉴定意见作出综合性的审查予以认定。明正司法检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被上诉人第七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发生过敏的后果不是被上诉人原因引起,是上诉人自身体质引起。从鉴定结论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医院没参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为解决纠纷已借支给上诉人20000元并垫付8150元鉴定费。不应再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和补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七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本案中关于医院过错问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虽然司法鉴定并无层级之分,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系张某某单方委托,而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故从程序意义上讲,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更具有客观公正性。关于鉴定意见的采纳。从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鉴定意见看,两份鉴定意见均对患者自身因素和医院过错进行了分析,差别在于对医院过错是否与张某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不同的意见。从两种意见看,张某某的自身因素至少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因素,医疗处置中的过错最多是间接因素。结合委托鉴定在程序上的公正性,一审法院采纳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采信的原则。至于一审酌情补偿张某某4000元问题,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