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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恭廷、王金凤与孙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廷,王金凤,孙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441号原告:王恭廷,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金凤,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承柱,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孙玮,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恭廷、王金凤与被告孙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恭廷、王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承柱,被告孙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恭廷、王金凤诉称,2013年12月8日22时孙玮驾驶鲁YLL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中村村路口处,与前方停车待行的迟元德驾驶的鲁YMXX**号轿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迟元德及乘坐鲁YMXX**号轿车的王恭廷、王金凤、丛镇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玮负事故全部责任,迟元德、王恭廷、王金凤、丛镇无事故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二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王恭廷医疗费17720.2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年×20年×12%)、误工费37534.44元[(8000.05元/月+9762.34元/月+10388.44元/月)÷90天×120天]、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法医鉴定费2100元,共计129008.24元;王金凤医疗费14278.3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7440元(62元/天×120天)、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法医鉴定费2100元,共计83666.33元。以上二者合计212674.5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孙玮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92674.57元,扣除被告孙玮已垫付6201.78元,余款为86472.78元由被告孙玮承担。被告孙玮辩称,我驾驶的鲁YLL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主是我,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系醉酒驾驶。迟元德、丛镇的赔偿我们已经达成协议并解决,有协议书为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鲁YLL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被告孙玮系醉酒驾驶,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商业三者险因被告系醉酒驾驶,属保险拒赔范围,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致迟元德、王恭廷、王金凤、丛镇四人伤,交强险范围应预留迟元德、丛镇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孙玮驾驶鲁YLL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中村村路口处,与前方停车待行的迟元德驾驶的鲁YMXX**号轿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迟元德及乘坐鲁YMXX**号轿车的原告王恭廷、原告王金凤、案外人丛镇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玮负事故全部责任,迟元德、王恭廷、王金凤、丛镇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王恭廷、王金凤先后均被送往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烟台市北海医院救治,原告王恭廷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17720.20元;原告王金凤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14278.33元。以上二者合计31998.53元(其中含被告孙玮垫付医疗费6201.78元)。原告王恭廷经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恭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颈椎间盘突出症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X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用药合理。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恭廷预交。原告王金凤经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凤因颈椎间盘突出症致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X级。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用药合理。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金凤预交。审理中,被告孙玮对原告王恭廷、王金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金凤、王恭廷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出面申请,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金凤同意将其交强险的医疗费份额全部让给原告王恭廷。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玮与二原告就被告孙玮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孙玮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5796.74元(已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被告孙玮已垫付62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0686.74元,二原告同意被告孙玮一次性给付20000元(包含诉讼费),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该款于2016年1月19日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王恭廷、王金凤系夫妻关系,伤前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北皂煤矿后勤临时探亲楼16号楼107室,均属城镇居民。原告王恭廷伤前系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王恭廷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280元/月。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案外人迟元德、丛镇受伤,被告孙玮已与两位伤者就全部损失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还查明,被告孙玮系鲁YLLX**号肇事车辆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玮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及北皂煤矿出具证明,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流水明细,结婚证,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玮驾驶鲁YLLX**号机动车辆与迟元德驾驶的鲁YMXX**号机动车辆后尾相撞,致迟元德及乘坐鲁YMXX**号轿车的原告王恭廷、原告王金凤、案外人迟元德、案外人丛镇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玮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二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鲁YLL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因被告孙玮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孙玮已与二原告就被告孙玮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恭廷、王金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王金凤同意将其交强险的医疗费份额全部给原告王恭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恭廷、王金凤的损失为:王恭廷医疗费17720.20元、误工费33120元(828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法医鉴定费2100元,共计56760.20元;王金凤医疗费14278.33元、误工费7440元(62元/天×120天)、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法医鉴定费2100元,共计27138.33元。以上二者合计83898.5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王恭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120元、护理费2950元,共计46070元;赔偿原告王金凤的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450元,共计9890元。以上二人合计55960元。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恭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6070元;赔偿原告王金凤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890元。二人合计5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恭廷、王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