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村支行与邓忠辉、石进顺、纪华涛、孙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村支行,邓忠辉,石进顺,纪华涛,孙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村支行。负责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辉,男。被告:石进顺,男。被告:纪华涛,男。被告:孙木华,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村支行与被告邓忠辉、石进顺、纪华涛、孙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魏亦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新祝、被告邓忠辉、石进顺、孙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村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忠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邓忠辉人民币5万元,为保证还款,被告石进顺、纪华涛、孙木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忠辉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忠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3184.98元、律师费4500元;2、被告邓忠辉偿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石进顺、纪华涛、孙木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忠辉、石进顺、孙木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纪华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忠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忠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确定,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邓忠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孙木华、纪华涛、石进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邓忠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邓忠辉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但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忠辉、石进顺、孙木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纪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邓忠辉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逾期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石进顺、孙木华、纪华涛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邓忠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邓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元;三.被告石进顺、纪华涛、孙木华对被告邓忠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邓忠辉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41元,由被告邓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志远-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