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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福洲诉薛彩仙、郭义博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洲,薛彩仙,郭义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洲,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彩仙,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博,男,1992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洲因与被上诉人薛彩仙、郭义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上诉人薛彩仙,被上诉人薛彩仙及郭义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薛彩仙系郭左宾的妻子,原告郭义博系郭左宾的儿子。2009年8月4日被告张福洲从郭左宾处借款20万元,并给郭左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以抵压晋M15**帕萨特及范家庄商品房一套为抵压,叁个月壹万元总利息为准,到期本利全归。借款人张福洲,2009年8月4日”。2012年10月25日郭左斌因病去世。2014年12月30日原告薛彩仙与郭义博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郭左宾父亲郭建锁于2006年5月11日去世,母亲薛者子于1987年3月20日去世。原审认为:郭左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郭左宾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现郭左宾已去世,其继承人原告薛彩仙与郭义博持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与郭左宾之间关于“叁个月壹万元总利息为准,到期本利全归”的约定,既约定了利息,同时又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约定仅明确约定了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其已于2010年12月23日归清了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借款,虽提供了证据,但由于被告与郭左宾之间还存在煤炭买卖手续,该证据体现的付款项目又均记录在煤炭买卖记账单上,不能证明用于归还借款,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所持的借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七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福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薛彩仙及郭义博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有5日起按每三个月利息1万元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后,张福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借条中明确约定“叁个月壹万元总利息”及“到期本利全归”应认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本案被上诉人称2010年后联系不上上诉人,其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第一次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其2014年12月27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提供的交易记录可证明上诉人已还清借款。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福洲2009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上关于“叁个月壹万元总利息为准,到期本利全归”的约定,其中“叁个月壹万元总利息为准”约定的是利息的计算标准,而“到期本利全归”,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审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正确。上诉人关于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0年向张福洲催要借款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2010年向其催要借款,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拒绝还款,故本院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事由,被上诉人仍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清偿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记录在煤炭买卖记帐单上的付款项目,不足以证明其系归还本案借款,且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故原审对上诉人关于已清偿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张福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