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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更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第417号罪犯徐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郑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4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3)汴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与申松磊等5人与被害人赵某等6人在新密市青屏山东上山路中段发生争执,继而与赵某发生厮打,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赵身上猛刺,申松磊用砖头猛砸赵的头部,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2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