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0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4日,务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付六先、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6日,务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六先、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两三年,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刘某某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对于被告魏某某陈述50000元彩礼的事情不知晓。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弱,被告魏某某系再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魏某某自己陈述经常争吵,也自认有赌博、吸毒恶习,还存在家庭暴力。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开县生光网吧发生纠纷,被告魏某某打了原告刘某某。现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有两三年,后于2013年3月29登记结婚,被告魏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妻的孩子随魏某某父母生活。被告魏某某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二人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是因与原告刘某某结婚所欠的115000元,结婚时给原告刘某某父母彩礼50000元。二人相识后便一直争争吵吵,但吵完后又和好,争吵过程中有拉扯,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在2013年结婚之前原、被告二人均有吸毒、赌博恶习,但结婚后就没有了。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是发生了纠纷,后来发生了抓扯,因为近两年二人相处时间较少,感情较为生疏,原告刘某某经常外出不归家,但二人并没有分居。最后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两三年,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魏某某系再婚,二人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魏某某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刘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来充分有效的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达到无可挽留的地步,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审理查明仅反映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关心、体贴,各自反省不足并改正,正确处理家庭生活问题,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刘某某主张离婚的事实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兰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