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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更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更155号罪犯胡碧波,现在黄陵监狱服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未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碧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7日);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774.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70.2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胡碧波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碧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2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碧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2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干警、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碧波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胡碧波属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碧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7日)。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774.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70.2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快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