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罗湖区万象街FACE酒吧,趁在V12卡座的被害人王某与朋友饮酒聊天时,将王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王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通过朋友冉某的电话联系被盗手机,表示愿意支付费用让被告人唐某将手机归还,唐某要求王某转账二万元人民币,王某同意并约定在万象街华润银行支付现金交换手机。后被告人唐某在去华润银行途中被FACE酒吧保安队长黄某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76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金色苹果手机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冉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苹果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 静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