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十四冶建设集团昆明贸易有限公司与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四冶建设集团昆明贸易有限公司,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30号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昆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芝森。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室。委托代理人李忠文、李国平,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明。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皂角营。委托代理人陈平、李夏德,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昆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十四冶贸易公司)诉被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下称玉溪北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四冶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文、李国平,被告玉溪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李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四冶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度,原、被告就铁矿石、焦炭进行贸易合作。2014年7月22日和8月20日,双方就品位为49%、50%、52%、53%、55%和60%的铁矿石贸易业务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品质要求、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日期、数量及运输方式、费用承担、计量、检验、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交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清应支付的货款,未能付清货款的货物数量为41167.55吨。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对2014年购销合同款进行对账后一致确认:十四冶贸易公司2014年结算铁矿石、焦炭款144416244.87元,玉溪北城公司付款117354130.75元,6月2日从农行卡黄欣账户转入曲靖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焦炭款(垫付)200000元,12月15日垫付易门风格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矿石款211130.60元,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利息人民币33121.93元,合计117798383.2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17861.59元。原告多次向其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借口拖延或不予理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未付款部分按每天3元/吨支付卖方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付款的货物数量为41167.55吨,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24173045.55元;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案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41167.55吨×3元/吨/日计算。虽然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本案货款偿还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617861.59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4173045.55元;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案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41167.55吨×3元/吨/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溪北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属实,被告使用过原告的资金也是事实,但26617861.59元中应当是包括了原告支付的矿款和10元每吨的利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履行了付款,具体的矿石交易、货物的定购等都是我方完成的。所以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原告只履行了帮我方付款。二、本案是矿石买卖纠纷,资金占用费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下的项目,利率达到了年利率的百分之二百,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超过实际损失30%的,属于偏高,法院应当调整。原告十四冶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十四冶贸易公司和玉溪北城公司对账说明。证明:2015年1月5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铁矿石、焦炭款共计26617861.59元。第二组: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0日五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证明: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双方签订了七份涉及不同品位的矿石买卖合同及增加数量的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材料原件经被告玉溪北城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结算日期是2014年1月5日,所以付款应当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垫付了矿款,其他义务均未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矿石的采购等均是由被告完成的。对于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过高,应当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玉溪北城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和8月20日,原、被告就铁矿石、焦炭进行贸易合作。双方就品位为49%、50%、52%、53%、55%和60%的铁矿石贸易业务签订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品质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日期、数量及运输方式、费用承担、计量、检验、验收、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交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清应支付的货款。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对2014年购销合同款进行对账后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玉溪市北城公司尚欠十四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617861.59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相关资金占用费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七份涉及不同品位的矿石买卖合同及增加数量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付款事实,有矿石买卖合同及增加数量的补充协议、十四冶贸易公司和玉溪北城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对账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履行了付款,具体的矿石交易、货物的定购等都是我方完成的,所以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原告只履行了帮我方付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高于违约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关于“本案是矿石买卖纠纷,资金占用费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下的项目,利率达到了年利率的百分之二百,已超过实际损失的30%,属于偏高,应当调整”的辩论观点成立。资金占用费性质系利息损失,合同虽有约定,但不得违反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昆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617861.59元。二、由被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昆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月5日起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754.54元,由被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向红审 判 员 张昆华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