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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64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后被告经常恶语中伤原告,且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尽到家庭义务;而且在原告怀孕期间,没有给原告应有的照顾,致使孩子早产死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偿还透支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欠款10000元,并承担2015年6月至今的暖气费、水电费、物业费共计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购买LG冰箱、荣事达洗衣机、创维电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部分财产系原告用自己信用卡透支购买的事实;3、张海宁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案外人张海宁的钱本金为20000元,其余30000元为张海宁承诺的利息;被告对以上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借给张海宁的50000元中,是否包含30000元利息被告不知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性格过于强势,双方没有原则性的冲突,都是因琐碎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因工作繁忙可能对家庭有所疏忽,但家庭支出被告也在支付。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关于透支原告银行卡的钱,被告在如期还款;另水电费是现存先用,不存在欠付的问题;暖气费和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确实尚未缴纳,被告愿意缴纳。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费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也在缴纳物业管理费,尽家庭职责;2、张海宁借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50000元共同债权。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中只有20000元是本金,其余均是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经常因家庭支付等琐事产生争执,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致使纠纷产生。另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购买购买LG冰箱、荣事达洗衣机、创维电视各一台,被告出资购买宏基电脑一台。再查,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手中,其透支款由被告透支使用,现被告在分期偿该卡下所有透支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仅是因家庭支出等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如今后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制,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0000元及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采暖费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离婚案件中财产问题是在判决准予离婚之情形可以一并处理,现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已不予准许,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透支款10000元及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采暖费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0000元及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采暖费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清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