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穆立国、王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穆立国,王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19号原告王军。被告穆立国。被告王泽龙。原告王军诉被告穆立国、王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穆立国、王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0元,同时约定给付利息2分,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偿还,并有王泽龙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42000.00元。被告穆立国辩称,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当时没讲利息,就说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1月31日还款之日,一共10个月,给付本息120000.00元,那会都同意。我向原告的借款是替我同学张志合借的,原告不相信我同学,我应的名。我虽然在借据上签了名,是应名借款,但是钱一直没有给到我手,我没有看到钱。被告王泽龙辩称,我是为穆立国向原告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是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穆立国为同学张志合应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利息为2分,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使用期限为10个月,到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120000.00元。穆立国在张志合写好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填写在借据上。此笔借款由王泽龙为穆立国进行担保,王泽龙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上述借款手续做好后,穆立国委托保证人王泽龙同原告一起到围场支款后,将所借原告的100000.00元现金汇到张志合的朋友张鑫的卡上。保证人王泽龙接受委托后,将款汇到张鑫的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穆立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在质证时提出以下意见: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二、我是应名为我同学借的钱,但是,这笔借款没有交到我手,让我一个人偿还我还不起。被告王泽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我是为穆立国向原告借款进行了担保,在借据上的担保人的名字也是我本人书写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二、我受穆立国的委托,已将这笔钱汇到张鑫的卡上;三、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我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穆立国为同学张志合应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穆立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穆立国虽然提出自己是应名借款,且自己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进行了答辩,但是,在庭审时原告及保证人王泽龙已向法庭说明,王泽龙受穆立国的委托,一同与原告到围场去支钱,王泽龙收到借款后,将此款汇到张鑫的银行卡上,王泽龙已按着穆立国的委托事项将款汇给张鑫。穆立国虽然没有直接接触此款,但是应当为自己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负责。原告以为其出具借款借据的人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出具借据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月息为2分。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120000.00元计算,按月息2分重新计算利息的主张,属于利生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王泽龙为穆立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穆立国与原告约定,此笔借款的偿还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王泽龙的保证行为,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立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王军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泽龙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00元,减半收取1570.00元,由被告穆立国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