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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建波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12号罪犯赵建波。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000元。被告人赵建波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赵建波的定罪和量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赵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