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意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卓越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意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卓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上海意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卓越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意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卓越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君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筒身”,总计加工款为人民币159,733.5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生产后发货至被告处,经被告对账确认了上述欠款。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未能及时支付余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9,73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16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业务往来很久,对2015年4月至7月的交易总金额确认为155,000元,已付款127,008元,尚欠原告27,992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送货单1组,2、2015年6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送货单1组,3、2015年7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送货单1组,证明其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账单无公司盖章不予确认;对送货单中无人签收的不予认可,对由“郭聪聪”签字的表示该人已离职故无法核对真实性。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业务所涉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有被告的付款凭证1组,证明自2011年至2015年,双方累计发生业务金额为1,122,367.42元,被告共付款1,012,633.92元,尚欠109,733.50元。本院将上述证据邮寄给被告,并要求其于2015年1月10日前针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或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或提出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8日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向原告采购“筒身”一万只,单价15.5元,双方交易总价为155,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银行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及7月二次支付原告77,008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截取了双方部分的交易记录,不能反映双方交易的全部过程,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涉案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2016年1月12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经其核实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关系,双方之前交易的欠款已经结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情况确实不能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但原告除了上述证据,还提供了部分的送货单,对账单及被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9,733.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卓越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109,733.50元;二、被告上海卓越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意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加工报酬人民币109,73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意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9元,财产保全费1,079元,合计2,34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32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