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芜湖博强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达三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博强工贸有限公司,安徽达三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1民初418号原告:芜湖博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褚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达三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毛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博强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达三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博强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达三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博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达三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