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立军与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军,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韩立军。委托代理人荣剑。被告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蒋崇献。原告韩立军与被告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韩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剑,被告职业中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蒋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军诉称,原告系零陵区凼底乡中学教师,2006年9月被借调在被告办公室从事文秘工作,具体负责各种文字上报和校报、校刊的编辑工作。2013年,原告写成《工商职专赋》一篇,被告将该赋刻成石书置放在综合楼前的广场上,署名为“韩立军”。201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回凼底乡中学工作。同年10月,被告重新刻《工商职专赋》,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署名从《工商职专赋》上抹掉,经原告要求后,又重新补上。2015年5月,被告再次将原告署名从《工商职专赋》从抹掉,并拒绝恢复原告的署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工商职专赋》的著作权(署名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8万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署名;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答辩称:1、我们学校因为国家改革示范学校的验收,需要整理准备很多材料,韩立军借调上来主要负责文秘、整理资料等工作,在这个过程中韩立军所作的行为是代表学校的行为。《工商职专赋》主要是回顾学校发展史,由多位老师共同完成,是集体智慧的结晶,韩立军只是主要执笔者;2、韩立军所陈述的是事实,但是学校并不是故意将韩立军的名字抹去的;3、我们同意赔礼道歉,但是韩立军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职教园地总第十期,拟证实原告对《工商职专赋》享有著作权;证据二、照片四张,拟证实《工商职专赋》刻在石头上,然后被擦去的过程;证据三、公证书,拟证实在起诉前《工商职专赋》上没有原告的署名;证据四、石头现在的照片,拟证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将石头铲平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职教园地是内部刊物,仅供内部学习,不属于对外刊物,原告的《工商职专赋》从来没有对外发表过;2、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3、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将石书移走是根据学校建设的需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被告双方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双方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韩立军于2006年9月份借调到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办公室从事文秘工作,具体负责各种文字上报和校报、校刊的编辑工作。2013年,韩立军写成《工商职专赋》发表于工商职业中专主办的《职教园地》总第十期,职教文苑专栏,署名“韩立军”。后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将《工商职专赋》刻成石书放置于学校综合楼前,署名“韩立军”。2014年9月,韩立军离开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回原单位工作,同年10月,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重新刻赋但是没有署名,经韩立军提出后补上署名“韩立军”,2015年5月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又将“韩立军”三字从石书上抹去。经多次协商未果韩立军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将石书移除。另查明,《工商职专赋》至今从未在其他任何刊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庭审中,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已当面向韩立军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件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原告作为学校办公室负责校刊编辑等文字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学校上班期间利用学校的相关资料和资源,写成了关于学校发展的《工商职专赋》,并发表于被告主办的校刊《职教园地》总第十期职教文苑专栏,原告的行为属于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赋属于职务作品,被告有权合理使用,但韩立军作为执笔者有权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即享有作品署名权。被告在使用《工商职专赋》时,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反复抹掉原告的署名,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8万元”。经查,原告所作的《工商职专赋》只在被告主办的校刊《职教园地》上发表过,该刊物属于内部刊物,未对外发行,原告亦认可《工商职专赋》并未以其他任何途径公开发表过。另被告将原告创作的《工商职专赋》刻在石书上,放置于学校综合楼前,并未用于盈利,影响范围仅局限于学校,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88万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因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及时将石书移除,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消除了影响,且被告在庭审时亦已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亦已接受,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立军2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永州市工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600元,原告韩立军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