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国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李国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沿江街935号。负责人:刘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颂,现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朱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国颂原审诉称:2014年7月31日李国颂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车辆损失险62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1月21日,李国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长白公路4公里合心镇乔家66KV变电站处与张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颂受伤及两辆车损坏。张磊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国颂不承担责任。李国颂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95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4800元、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国颂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法61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有30%的免赔率。车辆损失及住院支出应提供合理的票据。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国颂系×××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4年8月1日被保险人李国颂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2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1月21日21时13分李国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长白公路4公里合心镇乔家66KV变电处与张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国颂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李国颂支付住院费用68667.97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颂无违法过错行为,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张磊一方违法过错行为所致。原告的车辆经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号箱式货车已报废;该车事故前评估值为59500元;残值为2500元。李国颂支付公估费3000元。李国颂支付给长春市宝元汽车救援中心拖车费700元,支付给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博汽车维修服务站停车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登记证、拖车费发票、停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住院票据、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为:李国颂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保险车辆已经报废,太平岩保险公司应按照评估价格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费59500元,车辆残值归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有。李国颂主张驾驶员险500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4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国颂车辆损失595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4800元、驾驶员险50000元,合计115000元。二、×××号箱式货车残值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55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是基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车上人员本身。因此,只有在车上人员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适用本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与驾驶员、司乘人员人身意外险是不同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而不是驾驶员、乘客的生命权、健康权本身。2、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前估值为59500元,残值为2500元。故在判决中在保险赔付金额上扣除残值金额,或被上诉人应将行车证车主变更为上诉人,而不应该简单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残值归上诉人。3、被上诉人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报废,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和驾驶员保险金。对于拖车费和停车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该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