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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良文诉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群胜、被告孙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良文,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孙群胜,孙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任良文与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孙群胜、孙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354号原告任良文,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群胜,系经理。被告孙群胜,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晓丽,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任良文诉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房地产公司)、被告孙群胜、被告孙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房地产公司、被告孙群胜、被告孙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良文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华荣房地产公司由被告孙晓丽担保,向原告任良文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止,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该款交付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处。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华容房地产公司、孙群胜归还原告借款贰佰柒拾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晓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容房地产公司、孙群胜、孙晓丽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良文持有借款借据、付款凭证、银行转出凭条,要求被告华荣房产公司、被告孙群胜、被告孙晓丽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单位/人为孙群胜签字,加盖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借款金额(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元;借款日期2015、8、28,到期日期2015、9、10;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借款单位/人签章孙群胜签名盖有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签章孙晓丽签名捺印。付款凭证内容为:收款人杨洲;开户行建行北城分理处;账号6227000360140270811;付款金额(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我申请把我个人(公司)在任良文处的借款2700000-元,转入到借款人指定的上述收款人名下,如出现问题,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签章孙群胜,加盖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我同意借款人的收款方式,愿意继续为借款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签章)孙晓丽签名捺印。转款凭条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时间2015年8月28日,付款方户名,任良文,转款方账号6227000360202028875,收款方卡号6227000360140270811,转账金额2700000元,流水号140729108105000158.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良文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任良文与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丽在借款借据和付款凭证中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群胜作为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但出借人未证明该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原告要求孙群胜个人承担责任,不予准许。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孙晓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良文借款贰佰柒拾万元,利息以贰佰柒拾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晓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良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孙晓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山西华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孙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