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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2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图布信苏木得胜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三合村出租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根据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网上追逃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被押解回包,2015年10月30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承包某中学新校区道路硬化工程并施工完毕,后工程款全部结算。由于个人原因宋某某将参与道路硬化施工的工人高某某、沈某某等7人的工资共计72378元挪作他用,经劳动监察部门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拒不支付工资。公诉机关提供了劳动监察询问材料及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关于宋某某欠薪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询问笔录、抓捕经过、欠条两份、收条一份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讯问笔录、电话通知情况说明及电话通知记录,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承包某中学新校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内蒙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被告人宋某某将参与道路硬化施工的工人高某某、沈某某等7人的工资共计72378元挪用,经劳动监察部门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拒不支付工资。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将所拖欠的工资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劳动监察询问材料及结算单,证实内蒙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人宋某某;2、欠条两份、收条一份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了工资并得到工人的谅解;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归案过程;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证实劳动监察部门对被告人做出责令改正决定;5、证人高某某、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事实;6、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7、电话通知情况说明及电话通知记录,证实多次联系被告人宋某某;8、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宋某某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报酬,并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