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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孙雪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经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6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晚9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望江路上塘殿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血液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