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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山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山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叶周松,项洁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4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康迪锦园A幢112号。负责人:丁文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蔷薇,该支行职员。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祖师湾山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叶周松。被告: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五凤垟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林和平。被告: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市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猛。被告:叶周松。被告:项洁欧,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凤公司)、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侬公司)、叶周松、项洁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按照年利率7.68%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9月21日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欠息约为440797.54元);2.被告五凤公司、依侬公司、叶周松、项洁欧对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4日,被告依侬公司、五凤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9007201200000039、ZB9007201200000040。同日,被告叶周松、项洁欧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0720120000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在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高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50万元为限;合同的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3年10月29日,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00720132802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为2013年10月29日起到2014年10月29日;借款适用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8%计算,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年利率7.68%;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2013年10月29,原告依约放款400万元。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9913.21元、逾期利息(罚息)58368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4364.95元。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浙江高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农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9913.2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83680元、4364.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400万元、29913.21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0720120000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072012000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四、被告叶周松、项洁欧对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0720120000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6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46元,由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依侬农业有限公司、叶周松、项洁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