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克平与吴宗宗、安徽禹惠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平,吴宗宗,安徽禹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何克平。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宗宗。被告安徽禹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西朱村沈圩52号。法定代表人沈绍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负责人邬艳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克平诉被告吴宗宗、安徽禹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惠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平委托代理人段红国、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宗、被告禹惠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克平诉称,2015年8月7日11时55分许,被告吴宗宗驾驶皖C1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岳高速施工路段由枝城镇回龙垱村往官垱村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停车等候让行前方来车的原告驾驶的鄂E4F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宗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宗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6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586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53天×30元/天=1590元、误工费:210天×103元/天=21630元、护理费:210天×100元/天=210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50﹪=24852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77元、鉴定费4800元。原告何克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被告吴宗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张、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病例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58674.08元、鉴定费4800元、病历复印费41元;3、交通费发票6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77元;4、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5、事故车辆皖C171**在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皖C171**在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2015年10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伤残等级六级、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210天;7、2015年10月19日,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表、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截肢以后需安装踝脚小腿假肢,价格为13500元,硅胶内衬套价格6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硅胶内衬套更换周期为二年,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假肢安装期限为18年;8、2014年3月9日,原告与宜都市三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青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三青物流公司出具的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三青物流公司的员工,工资标准为3100元/月;9、三青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三青物流公司是合法存在的;10、被告吴宗宗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皖C171**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宗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皖C171**在年审有效期内。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辩称,第一,如果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吴宗宗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二,原告驾驶未合法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第三,原告起诉的赔偿明细中,伤残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冲突,本公司认为只能支持一项。假肢费用鉴定过高,并且计算错误,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金额均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18日,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合法年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2,对未提供原件的医疗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材料费应该提供相应的诊疗依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对复印费收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非正规发票;证据3,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与治疗有关联,交通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认定;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用药清单的内容,乙类药应扣减20%,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6,对鉴定意见的第二、三项有异议,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鉴定日前一天,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限;证据7,假肢鉴定费用过高,对更换次数的计算有异议,只能更换四次,每次更换的一年以内没有维修费用;对证据8、9有异议,不真实,关联性也有异议,如果原告确实在城镇务工,应当提供社保、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等客观证据;证据10,系复印件,有异议。对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不持异议。被告吴宗宗、被告禹惠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是停车状态,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医疗费和鉴定费均系正规发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医院的印章,故本院均予采信,病历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确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情况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评定意见,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劳动合同书》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章,工资表上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55分许,被告吴宗宗驾驶号牌为皖C171**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宜岳高速施工路段由枝城镇回龙垱村往官垱村方向行驶至官垱村四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停车等候让行前方来车的原告驾驶的号牌为鄂E4F1**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摩托车倒地后被碾压,造成原告右脚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宗宗在道路上行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克平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支出医疗费16722.80元。2015年8月9日,原告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1天(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支出医疗费41776.32元、麻醉材料费174.96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右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踝毁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贫血,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陪护及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两周后手外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0月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克平车祸致右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时间210天或至安装假肢之日止、护理时间210天或至安装假肢之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5年10月19日,经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钛合金静踝脚小腿假肢,价格为13500元,右小腿需配置硅胶内衬套,价格为6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硅胶内衬套更换周期为2年,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硅胶内衬套无维修费用;假肢安装期限为18年。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宗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与三青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三青物流公司聘用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工作地点为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一组,每月工资为3100元,若需加班另行计算,工资于每月10日以人民币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吴宗宗驾驶的号牌为皖C171**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禹惠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8日0时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8674.0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主张应扣减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治疗完毕,故营养时限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78.71元/天,护理时间,因原告右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在假肢安装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故护理期限可以计算至假肢安装之日,即73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19日),故护理费为5745.83元[78.71元/天×73天];5、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即103.33元/天(3100元/月÷30天],原告主张10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为143天[住院53天+全休3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729元[103元/天×14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地为枝城镇官垱村四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8490元(10849元/年×20年×50%];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冲突,只应支持一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使其将来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而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补偿因伤致残的受害人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二者均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存在冲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右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需安装假肢和硅胶内衬套才能实现生活自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假肢安装期限18年,即需安装至2032年,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即2015年、2019年、2023年、2027年、2031年均需安装,该安装期一年内保修,故假肢共需安装5次,维修13次[18年-5年],硅胶内衬套更换周期为2年,即2015年、2017年、2019年、2021年、2023年、2025年、2027年、2029年、2031年需更换,共计9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9050元(13500元×5次+6000元×9次+13500元×10%×13次];8、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48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350998.9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吴宗宗驾驶的事故车辆皖C171**系挂靠被告禹惠物流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吴宗宗与被告禹惠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吴宗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宗宗驾驶的车辆皖C171**在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120000元,其中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0998.91元(350998.91元-1200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扣除鉴定费4800元,余下损失226198.91元(230998.91元-4800元],应由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4800元,应由被告吴宗宗与被告禹惠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吴宗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可由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被告吴宗宗、被告禹惠物流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克平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何克平各项损失176198.91元,合计28619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吴宗宗垫付的费用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三、被告吴宗宗赔偿原告何克平鉴定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安徽禹惠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吴宗宗及被告安徽禹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啸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