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肖明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2号罪犯肖明友,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友犯盗窃罪,判处罪犯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记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明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明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