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环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崔向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崔向辉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环民初字第52号 原告王保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向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军与被告崔向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福、被告崔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军诉称,2010年7月4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结识。后被告宣称在海西州经营玉矿、铝锌矿、铁矿等矿山,并称欲将其拥有股权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川刺沟煤矿向外转让。随后双方达成被告以8000000元将该煤矿转让给原告的口头转让协议。被告称该煤矿采矿权正在办理当中,要求原告先向其支付2000000元订金,等采矿手续办理完毕后再支付剩余6000000元。随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银行卡账户中转入2000000元,并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不再接听电话。后经朋友居间调解,被告称再将其他矿山转让后返还原告20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西宁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月17日,在公安机关被告书写欠条,承诺欠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以房产作为抵押,年底还清。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出具了撤销案件通知书。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668184.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2010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崔向辉于2010年8月11日转账。 2、2014年1月17日被告崔向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万元的事实。 3、西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的诉讼时效。 4、证人郭某某、马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商谈煤矿采矿权的经过。 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公安机关被逼出于无奈出具,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从欠条和撤销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方没有任何犯罪事实,欠条是在案件侦查阶段出于无奈出具。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崔向辉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作开发转让关系,被告办证期间双方是合作关系,等采矿证办理下来后就是整体转让。双方合作开发转让的是以石膏矿名义申请采矿证的祁连县野牛沟乡小黄鹿沟煤矿,小黄鹿沟是川刺沟的一部分。由于煤矿采矿权证不好办理,所以以石膏矿的名义进行申请。当时以“祁连县宝立矿业有限公司”名义申请的采矿证正在审批当中,原告对此知情,不存在隐瞒事实。原告主动支付2000000元预付款,说明在主动履行协议,被告方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方所出具的欠条,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201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通知书一份、传唤证两份、被告向相关机关的一些情况反映、西宁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矿权转让协议是存在的,出具的欠条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向工商登记部门预申请成立的祁连县宝立矿业公司,工商部门给与的名称核准。 3、《海北藏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证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北政(2010)29号文》、《祁连县宝立矿业有限公司祁宝矿字(2009)01号文》、《青海省祁连县川刺沟地区煤炭地质预查报告》、《青海省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青煤化试字第976号检验报告》、《青海省祁连县黄鹿沟地段煤炭地质预查》立项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欲开发的实际就是煤矿,青海省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已对该地区煤炭含量进行过探测,该地区确实含煤,但因煤矿采矿权无法办理所以被告以石膏矿的名义申请采矿权,原告对此明知,而且以上报告均给原告出示过;《海北藏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证明》就是应原告要求所开。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如果认为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书写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在一年之内申请撤销,但是被告方并没有行使撤销权; 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核准通知书仅证明被告就其欲设立的祁连县宝立矿业有限公司名称经过工商部门预核准,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就能有效成立。 3、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方从未见到过该部分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经中间人王义杰介绍与被告就祁连县境内川刺沟地段煤矿转让开发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银行卡账户中转入2000000元预付款。后因现场采样未有煤层出现,原告以双方间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000元预付款,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川刺沟位于祁连县境内,黄鹿沟属其中分支山沟。2006年1月青海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出具《青海省祁连县川刺沟地区煤炭地质预查报告》,对川刺沟煤层及煤炭含量做了分析说明。同年11月28日青海煤炭地质局将青海省祁连县黄鹿沟地段地质预查做了立项申请,决定对该地区煤炭含量进行初步探测。后被告得知川刺沟含煤矿后欲在该地段开采煤炭,但由于无法办理煤炭开采手续,遂于2009年底以欲开采“石膏矿”为由,以海北州祁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的“祁连县宝立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祁连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申请办理祁连县黄鹿沟地区石膏矿采矿权的请示”,要求该局批准该公司在申请范围内的石膏采矿权。截止起诉日祁连县宝立矿业有限公司并未有效成立,也未取得祁连县黄鹿沟地区石膏矿采矿权。 再查,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取得海北州祁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崔向辉和案外人鲁明章作为投资人分别投资25.5万元、24.5万元,在祁连县金泉小区6单元500室设立公司,企业名称经预审核为“祁连县宝立矿业有限公司”,同时该通知书注明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0年5月4日。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但该公司并未设立登记成立,崔向辉和鲁明章亦未进行投资。 再查,2014年1月,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该队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询问通知书》。于2014年1月28日发出《传唤证》。后该局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经被告申请前往该局调取该案的报案材料及中间人王义杰的报案材料,但该局以档案不对外为由未予调取。 再查,201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宝军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星期一2014年1月20日还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剩余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整,以本人崔向辉,马延炜在城南新区房产证抵押(房子为连体别墅)264平方米,年底还清,到期后不还王宝军有权处理此别墅。落款:崔向辉、2014年1月17日”。被告对该欠条以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另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双方口头达成转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仅认为该转让合同有效成立。 我院庭后向王义杰做了电话谈话录音,王义杰证明原、被告间确系合作开发关系,2000000元是原告预先支付的合作款,原告对被告以石膏矿名义申请采矿权但实际为开采煤矿一事知晓,后因原告在实际勘测过程中并未探测到煤层,故合作无法继续进行。 该电话录音经双方质证,原告方对王义杰谈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王义杰作为中间人已从被告处拿了中介费,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王义杰谈话录音中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给王义杰的是中介费,而非借款;对王义杰称其在煤矿开发中也有10%的份额一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川刺沟煤矿至审理时都尚未办理煤矿采矿权证,故本案无论原、被告间达成的是合作开发协议还是转让协议双方均是为谋取利益对尚未取得矿产采矿权证煤矿进行协商达成转让开发协议,均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故意,故双方之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而无效,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无效协议造成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达成的《川刺沟煤矿口头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矿业经营者,明知涉案矿产未办理采矿权证,而且为达到开采煤矿的目的,与被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对此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转让关系,原告给付的2000000元款项系合作款,在办证过程中已支出部分款项,故无法全额返还的辩称,因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方明确表示认可双方系转让关系,仅是在后期质证过程中更改为合作关系,对此应以其法庭审理过程中表述为准;另中间人王义杰在法院电话谈话中虽谈及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但因其已收受被告二十余万元的介绍费,确实与被告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有部分内容与被告陈述矛盾,且在我院多次要求下未到庭,我院对其谈话内容不做认定,故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应认定为转让款;另就被告提出2000000元其已支出部分费用,无法全额返还的问题,首先被告并未提交费用支出的证据,其次被告对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矿产为谋取利益对外转让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其在此行为中存在过错,即使已支出部分费用用于办证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保军与被告崔向辉达成的《川刺沟煤矿口头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崔向辉返还原告王保军转让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保军要求被告崔向辉支付利息损失668184.4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146元,由被告崔向辉负担21097元,由原告王保军负担7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萍 审判员李成玲 人民陪审员蔡相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 清 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