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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磊与吴荣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磊,吴荣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蔡鹰,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娣。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吴荣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陈阿德与陈桂英是夫妻关系,于1965年10月1日生育儿子陈磊,陈桂英于1982年去世。陈阿德与吴荣娣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陈阿德于2008年4月5日去世。张臣芝是陈阿德母亲,1915年12月15日出生,2008年11月15日去世。1996年9月1日,陈阿德购买了江阴市环南二村2幢305室(以下简称环南二村房屋)的房改房,同年10月4日缴纳房改售房款10824元。2001年8月23日,该房被陈阿德采取买卖的形式赠与陈磊。1998年3月28日,张臣芝申请了江阴市虹桥五村14幢106室(以下简称虹桥五村房屋)的房改房,房改售房款为15397元。2007年11月9日,张臣芝在吴荣娣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江阴日报上登报挂失了虹桥五村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补办好房产证、土地证后,张臣芝于2008年5月将该房赠与陈磊,并采取买卖的形式办理了过户手续。吴荣娣目前还保存了虹桥五村房屋房改房合同、契证、收费收据、老房产证和土地证。吴荣娣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三女,目前吴荣娣名下没有房产,其与陈阿德结婚后和张臣芝一起居住在虹桥五村房屋内,2008年4月2日,张臣芝到陈磊处居住。陈磊曾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吴荣娣、顾志萍、吴晓鸣从虹桥五村房屋中迁出。该案审理中,陈磊又向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顾志萍、吴晓鸣的起诉,法院作出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后,陈磊又诉至法院称:其对吴荣娣没有当然的赡养义务,而且吴荣娣有自己的赡养义务人,吴荣娣占据其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人情基础,请求判令吴荣娣立即迁出虹桥五村房屋。吴荣娣原审辩称:1998年在其与陈阿德保证张臣芝的居住、保证不要张臣芝出钱、保证在张臣芝生活不能自理时照顾张臣芝并且陈阿德还到张臣芝原所在单位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张臣芝才同意将虹桥五村房屋买了下来;其与陈阿德出钱购买了虹桥五村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臣芝。该房子给陈磊是应该的,但张臣芝把房子留给陈磊的时候也没说要把其赶走,因此其要在虹桥五村房屋内一直居住,百年之后虹桥五村房屋归陈磊所有。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房改房合同及房款收据、权属证明、挂失报纸、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房屋登记薄、公有住房申请材料、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吴荣娣不应从虹桥五村房屋中迁出,理由如下:第一、陈阿德与吴荣娣婚后以陈阿德的名义申请购买了环南二村房屋,该房屋应为陈阿德与吴荣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1年8月23日被陈阿德赠与陈磊。虽然赠与时双方未对陈阿德与吴荣娣今后的居住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磊在接受赠与房屋后应当在陈阿德与吴荣娣今后的居住问题上承担义务。现虽然陈阿德已经去世,陈磊仍应当妥善安排吴荣娣的居住问题。第二、虹桥五村房屋虽然登记在张臣芝名下,但虹桥五村房屋房改时,张臣芝业已82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又长期与陈阿德、吴荣娣共同生活,吴荣娣目前还保存了虹桥五村房屋房改房合同、契证、收费收据、老房产证和土地证等凭据,在陈磊没有证据证明虹桥五村房屋房款系张臣芝出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虹桥五村房屋为张臣芝、陈阿德、吴荣娣的家庭共有财产。张臣芝、陈磊通过挂失补办房产证的手段将房屋过户给陈磊时,吴荣娣并不知情,因此张臣芝将家庭共有的房屋赠与给陈磊,不能当然视为吴荣娣放弃了其对虹桥五村房屋享有的包括居住权在内的权利。现吴荣娣明确表示不愿改变居住环境要在虹桥五村房屋内居住到百年,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考虑到吴荣娣在虹桥五村房屋内长期居住,吴荣娣的要求合理合法,应尊重其选择。第三、百善孝为先,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吴荣娣与陈阿德相濡以沫近15年,吴荣娣与陈磊虽然没有血缘关系,陈磊对吴荣娣也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吴荣娣也是陈磊的长辈,陈磊应当为吴荣娣安度晚年尽自己的绵薄之力,现陈磊反而要求吴荣娣从其长期居住的虹桥五村房屋中迁出,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综上,原审法院对陈磊要求吴荣娣立即迁出虹桥五村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磊负担。陈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直至2015年6月才通知其简易程序已改为普通程序,而民事裁定书的出具日期却为2014年12月1日,其最终于2015年9月2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原审的审限超期,程序违法。二、虹桥五村房屋的房改合同、契证、收费收据、老房产证和土地证虽然都在吴荣娣手中,但这些材料均由张臣芝签字,说明房屋的购买人系张臣芝。当时张臣芝每月都有1000多元钱的退休金,完全有这个能力购买这套公改房的。该房屋属于张臣芝所有,张臣芝将房屋赠与给其,不用其他任何条件,其亦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权利,其他任何人不能妨害其合法权利。三、吴荣娣和陈阿德在婚后有一套江阴市南门附近的房屋,拆迁后两人未要求安置房屋,而是领取了补偿款,所以陈阿德将环南二村房屋赠与给其。四、即使吴荣娣对环南二村房屋有一定的付出,以及其也应当对吴荣娣的居住承担一定的义务;但是,吴荣娣常年居住在其所有的虹桥五村房屋内,其已经尽了相当应的义务。四、其所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吴荣娣的居住义务应该由吴荣娣的子女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吴荣娣辩称:房改时,陈阿德以35年工龄购买环南二村房屋。张臣芝在环卫所有15年工龄,可以买虹桥五村房屋;张臣芝原先不愿意买房子,后房管所通知要涨房租,其就与陈阿德出资购买虹桥五村房屋,因为享受张臣芝工龄优惠,所以用张臣芝的名义购买。其与陈阿德还在环卫所出具书面保证张臣芝可以居住在虹桥五村房屋内。南门的房子系其所有,原先也是公房,拆迁后其原可以分配一套房屋,但陈阿德认为不需要,就领取了补偿款9万元,钱均用于给陈阿德治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同年11月11日第一次开庭(独任)审理,1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2月26日、6月1日因案情疑难复杂,经该院院长批准分别延长3个月;同年6月16日、9月1日第二、三次开庭(合议庭)审理;9月2日宣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关于虹桥五村的房屋,因为当事人购买时享受了张臣芝的工龄优惠,所以登记于张臣芝名下系当时政策要求,并不能以该登记情况认定出资人。虽然吴荣娣与陈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资情况,但鉴于:1.张臣芝当时已经退休,通常情况下经济能力较弱,而陈阿德与吴荣娣的经济能力较强;2.如果系张臣芝完全出资,则家庭成员对于房屋产权应无争议,那么陈阿德与吴荣第吴荣娣作为晚辈,并无理由向长辈张臣芝主张产权、要求持有产权证以及为此发生争执,故陈阿德与吴荣娣出资的可能性更大。环南二村房屋已赠与陈磊,虹桥五村房屋又登记于陈磊名下,陈磊没有出资就登记为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吴荣娣名下已无其它他房屋,在虹桥五村房屋内居住又系吴荣娣维持生活的基本权利,故根据公平原则,陈磊在享有房屋权利的同时,应保障吴荣娣在虹桥五村房屋内的居住权。至于吴荣娣是否有其他赡养义务人,与其享有的居住权并不冲突。综上,陈磊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经本院审查亦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