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振元与被告尤燕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振元;尤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84号原告徐振元,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被告尤燕,女,汉族,1995年4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高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尤燕支付英语教学费用7200元(自2013年4月4日起到2013年6月8日)。查明事实:原告徐振元从事英语课外辅导培训工作,被告尤燕在初、高中阶段为其课外辅导学生。原告徐振元称其自2013年4月4日到2013年6月8日,共计为被告教授12次英语课,每节课600元,共计7200元。因在教学中原告与被告系恋人关系,故未向被告收取,现被告否认恋人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尤燕支付7200元英语教学费用。裁判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自初二至高三在原告处补习英语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徐振元为主张被告尚欠英语教学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课时记录表,表中标注“P”、“paid”等符号为已交费,标注“free”或者未做记号的为未交费。被告尤燕对该课程记录表不予认可,其向法庭陈述双方教学存在较长时间,费用由其母亲缴纳,每节课150元,前几次交费时原告会出具收据,相互熟识后基于双方信任,原告便未再出具收据,口头方式告知被告母亲所交费用对应的课时。就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仅在课时记录表第一页的抬头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人非事件的亲历者,本院对该课时记录表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部分收条,并对后续交费未出具收条进行了解释,符合通常交易习惯,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悦歆向本院陈述原告教学采用先交费、后上课的方式;3、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6月8日未再交纳英语教学费,原告之所以长时间未催要教学费系因为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如原告所言,其放弃催要教学费应视为赠与,在赠与已完成的情况下,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4、被告抗辩原告自2013年6月授课结束,至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11月),原告之起诉已届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其自2014年即开始催要教学费,但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徐振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振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