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2号原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杰。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阳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杜然。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劭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臻。委托代理人魏鹏克,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暴雨冲毁工程及造成第三方损失保险赔偿金共计5647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庭前填写要素表及开庭审理,本案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为: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有争议的要素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5647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方损失552050元、造成第三者损失92700元,共计644750元,扣除8万元免赔额后,要求赔偿564750元。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暴雨证明,证明原告遭受暴雨灾害的事实;4、复勘证明,证明经双方确认的土方损失数量;5、损失照片,证明遭受暴雨损失情况;6、工程量清单,证明遭受损失土方单价;6、赔偿协议书,证明赔偿第三者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对于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协议书以及保单,保单约定的受益人是原告,因此对于其作为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保单内容不全,我方会进行提交;对于气象局提供的证明的来源以及真实性存在异议,暴雨是指持续时间内雨量达到一定程度,证明中没有明确雨量的时间,不符合暴雨的解释,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对于复勘证明,该查勘记录只是各工区的报损情况,现场查勘记录只记录现场情况,不作为定损依据,理赔属于公司行为,公司并没有授权2名查勘人认可损失情况,原件已经找不到,其是否与原件一致还需进一步核实;对于损失照片,对照片的出处有异议,是否是受损工地有待确定,无法甄别是不是同一损失之处多次拍照,请求法院进行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付第三方损失,部分损失内容与原告本次主张的无关,赔偿协议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无法确定,且我方提供投保单原件证明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只承保意外损失,不包括自然灾害,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关于土方单价我方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为证实己方辩驳意见提交投保单,后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该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双方权利义务都有说明,对于暴雨有明确的、详细的注释,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暴雨证明并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暴雨的释义,其提供的气象局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关于第三者损失部分,保险合同约定是承保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自然灾害需要单独缴纳保费以及约定附加条款。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告知原告保持现状,但是勘察的时候原告已经对现场进行了修复,现场勘察的时候要求原告提供书面的材料,原告也没有进行提供。对于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暴雨证明,本院认为,对于何种情况下才可称之为暴雨,原告并非专业人士,其有理由相信河北省沽源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被告方之辩驳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系暴雨造成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复勘证明,该证明只是对事故现场的现状描述,且所记录的数字并非准确数,故该查勘记录不足以准确证明原告方的土方损失数量,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损失照片,从部分照片中可以看出所反映的工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量清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土方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几份赔偿协议书从证据本身来看,仅是双方对于损毁物品及范围的约定,虽写明赔偿金额,但款项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一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因暴雨给原告工程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土方损失,其提供的现场查勘记录不足以准确证明原告的土方损失数量,本院不予支持,且从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认其土方损失为13786.964方,价值249544.05元,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事发后原告报损时间及被告方赶到事故现场的查勘时间,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土方损失量予以支持,按照每方单价18.1元计算,土方损失共计249544.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造成第三者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损失并不在保险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80000元免赔额后,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69544.0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9544.05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472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