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程金宝、吴桂英等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金宝,吴桂英,程金英,程金美,安丘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宝,青岛市奇新美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席敦升,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增宝,系安丘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审原告吴桂英,无业。原审原告程金英。原审原告程金美。上诉人程金宝××与被上诉人安丘市人民医院,原审原告吴桂英、程金英、程金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程录田与吴桂英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长女程金英、次女程金美、儿子程金宝。2014年3月29日,程录田××腹部不适一天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诊疗,完善检查××行输液抗炎等治疗,腹痛无缓解,当日行阑尾切除术,术××输液抗炎及改善心肌供血等治疗,恢复顺利。同年4月2日,程录田病情稳定,体温正常,刀口无感染征象,院方建议出院,程录田家属同意××于当日10时许出院回家。出院诊断:急性化脓性阑尾炎、继发性肠梗阻、××。出院医嘱:出院××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尽快来院……。当日中午程录田突感不适,拨打120××于13时10分急诊入院,××安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诊断:猝死(心源性?),失败原××:入院太迟、病情太重。2014年5月6日,程金宝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安丘市人民医院预付程金宝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二、鉴定结论出来××按鉴定结论处理(如低于肆万预付款不再追回)。当日,程金宝收取安丘市人民医院现金40000元。2014年6月28日,程金宝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行为是否存××医疗损害及是否违反医疗规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检查,对程录田死亡的确切原××不能做出明确诊断。从病历记录看,程录田住院时间不规范,根据临床规范应当于体温正常三天××出院,但程录田体温正常一天就出院回家,××此,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行为违反医疗规范。2015年3月30日,吴桂英、程金英、程金美、程金宝诉至法院,要求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189565元。安丘市人民医院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程金宝等委托事项“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行为是否存××医疗损害”没有作出鉴定意见,法院向程金宝等释明××,程金宝等要求该所对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程录田的死亡之间有无××果关系以及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该所答复以上事项无法作出鉴定。但程金宝等主张安丘市人民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无××果关系、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以上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是患者受到损害,即损害××果。××患者程录田××腹部不适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处诊疗,行阑尾切除术,经治疗病情稳定、体温正常出院回家,安丘市人民医院对患者“腹部不适”的诊疗行为已经结束。程金宝等主张患者“尚未治愈,刀口炎症未消,血水尚流,安丘市人民××出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患者程录田突感不适,拨打120急诊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安丘市人民医院诊断程录田系猝死(心源性?),但××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检查,对其死亡的确切原××不能做出明确诊断。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程金宝等委托事项“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行为是否存××医疗损害”没有作出鉴定意见。××患者程录田体温正常一天出院,该所认为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行为违反医疗规范,对该鉴定意见安丘市人民医院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所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患者程录田有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该诊疗行为存××过错。但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无××果关系,经相关专业机构鉴定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患者第二次入院时死亡是其自身原××还是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即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对患者造成损害,无法确认。综上,程金宝等主张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程录田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95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上所述,除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外,其他情形均应由患者对其××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果间的××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程金宝等关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桂英、程金宝、程金英、程金美要求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5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吴桂英、程金宝、程金英、程金美负担。宣判××,程金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受害人程录田××阑尾炎手术××被上诉人医院行阑尾切除手术,出院××3小时死亡,对于这一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存××过错。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医疗行为违反医疗规范,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出院当天,刀口还留着血,但原审未予准许。2、××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果之间不存××××果关系及不存××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果关系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方,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如上诉人所请。安丘市人民医院答辩称:患者程录田行阑尾切除术,术××恢复良好,符合出院指征。患者出院回家××约2小时再次急诊入院,并非××阑尾炎造成,其死亡与阑尾炎诊疗行为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患者应对其××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其损害××果间存××××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程金英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系被上诉人单位的保安。证人陈述其××程录田出院的当天上午八时到病房探望过患者,看到患者当时阑尾手术刀口尚有血水,听到××场的医生说病人可以出院,患者家属要求再打两天针。上诉人据此主张患者出院时病情不稳定,系××患者出院。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非专业医护人员,不懂医疗知识,出院时患者阑尾手术恢复良好,符合出院特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患者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中,××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果关系作出认定,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对患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患者××阑尾炎入院,被上诉人对患者进行检查时已知晓患者患有××的事实,且××行阑尾手术治疗期间及出院医嘱中均提及患者××的治疗问题,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被上诉人××患者行阑尾炎手术××体温正常一天即建议出院,诊疗行为违反医疗规范的确认,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吴桂英、程金宝、程金英、程金美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关于补偿数额问题,综合本地客观经济条件及××认定的事实,从公平角度考虑,××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等4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另行补偿吴桂英、程金宝、程金英、程金美30000元。原审原告吴桂英、程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并不影响××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二、安丘市人民医院补偿吴桂英、程金宝、程金英、程金美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桂英、程金宝、程金英、程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吴桂英、程金宝、程金英、程金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上诉人程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