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卜某甲、卜某乙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卜某己,卜某庚,卜某辛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卜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卜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卜某丁,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卜某戊,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卜某己,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卜某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3月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2月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卜某辛,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卜某己、卜某庚、卜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莱州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卜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卜某己、卜某庚、卜某辛以要求铁矿解决征地补偿、矿渣问题为由,为给鲁中矿业洼子矿区施加压力,参与并组织村民两次围堵矿区大门,致使生产无法进行,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具体如下:1、2014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卜某丁、卜某辛与部分村民100余人到鲁中矿业洼子矿区要求解决问题,在与矿区商讨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卜某庚驾驶铲车往门口推土,其他村民扔石头,将矿区大门围堵。期间土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劝阻未果,被告人卜某庚等卜家村村民围堵矿区大门5余天。2、2014年5月1日前,被告人卜某丁、卜某甲、卜某丙、卜某辛等组织村民签字摁手印,并由被告人卜某丁、卜某甲等人出资,与卜家村部分村民再次到鲁中矿业洼子矿区门口欲采取盖房子的方式围堵大门。2014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卜某丁、卜某甲等人按照事先安排在矿区门口放音乐、悬挂图片、购买运输石棉瓦等建筑材料,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丙、卜某乙、卜某戊、卜某己、卜某辛等与其余村民一起在矿区门口盖房子,期间拒不听从洼子矿区工作人员劝解及土山派出所民警劝导。后房屋于2014年12月5日被清理,影响洼子矿区基建生产达216天。2014年11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丁抓获归案。同年12月4日民警将卜某戊抓获归案。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卜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卜某丙、卜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卜某庚、卜某辛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莱州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补充协议、征地补偿补充协议等书证,证人卜某壬、卜某癸、卜某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卜某甲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卜某己、卜某庚、卜某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相关企业无法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卜某己、卜某丙、卜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丁、卜某戊、卜某庚、卜某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分别对八被告人予以相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卜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卜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卜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卜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卜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卜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卜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卜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卜某己、卜某庚、卜某辛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卜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甲、原审被告人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卜某己、卜某庚、卜某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卜某己、卜某丙、卜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卜某甲、原审被告人卜某丁、卜某戊、卜某庚、卜某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卜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卜某甲等人围堵鲁中矿业洼子矿区,并出资在鲁中矿业洼子矿区门口修建房屋,以达到长期围堵的目的,致使鲁中矿业洼子矿区长期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国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