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廖在科与杨承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在科,杨承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75号原告廖在科。被告杨承刚。原告廖在科诉被告杨承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承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在科诉称,2015年8月12日,我与被告杨承刚订立协议,由我负责为其承包的安置房工程做工,按照协议,被告杨承刚现仍应给付我劳务报酬65000元,但被告杨承刚拒不给付,且避而不见,导致我与工人之间形成矛盾,现我要求被告杨承刚立即给付劳务报酬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承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承刚承包了湄潭县协育片区部分安置房建设工程,2015年8月12日,原告廖在科与被告杨承刚订立《木工班组做工协议》,被告杨承刚将其承包的湄潭县协育片区安置房17栋第三层到斜坡屋面的所有木工做工承包给原告廖在科,约定的面积为2466.2㎡,每㎡工资50元,工资总额为123320元,另外,第二层的框架拆木工资6000元,第三层由预制板改为全橡浇,工资为500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六层屋面混凝土浇筑完毕付60000元,斜坡屋面完工付款80%,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余20%。协议订立后,原告廖在科依约完成了第二层的框架拆木工作、第三层由预制板改为全橡浇工作,现第六层屋面混凝土浇筑已经完毕,被告杨承刚只给付了原告廖在科第二层的框架拆木工资6000元,对应付的第三层预制板改全橡浇工资5000元和第六层屋面混凝土浇筑完毕的60000元工资未付,经原告廖在科催讨,被告杨承刚仍未付款,原告廖在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承刚立即给付劳务报酬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同时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直接向被告杨承刚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和出庭传票,但被告杨承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木工班组做工协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对劳务合同的主体没有特殊要求,且原告廖在科与被告杨承刚订立的《木工班组做工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对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双方应履行。原告廖在科与被告杨承刚订立的《木工班组做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原告廖在科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作,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杨承刚就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杨承刚未依约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不诚实守信,应受到批评和谴责,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廖在科要求被告杨承刚给付劳务报酬(做工工资)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承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承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廖在科劳务报酬人民币6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依法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杨承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兴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