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游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斌,无业。2002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游斌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某小区后门口处,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付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后被巡逻民警查获,车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游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游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斌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游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开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