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xx、黄xx与黄xx、谢x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谢x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黄xx。原告黄xx。被告黄xx。被告谢x。原告黄xx、黄xx诉被告黄xx、谢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系两原告之女,2005年8月之前共同居住在原告私有房屋内;同月,因常州市长江路改造,原告房屋属于拆迁对象。2005年10月18日,原告持拆迁款中的293956元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购得常州市钟楼区锦阳花苑23幢甲单元702室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6年2月15日,两被告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1月,原告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3月28日在领取上述房屋房产证过程中,被告谢x花言巧语博得原告信任,让原告在领取的房产证上添加谢x的名字。后谢x以承包停车场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230000元,并就上述房屋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12月8日,建设银行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处于执行、房屋拍卖阶段。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经由法院判决离婚。鉴于上述事实,涉案房屋系原告用拆迁款购买,应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涉案房屋全额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全额归原告所有。被告谢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两原告与新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以293956元向新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新业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两原告。同日,两原告将293956元房款支付新业公司。2007年1月7日,两原告与常州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装修涉案房屋,装修费用为40000元,装修费用由两原告支付。2007年3月28日,涉案房屋在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黄xx、黄xx、被告黄xx、谢x,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1月26日,钟楼区五星街道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岗村委孟xx38号村民黄xx、黄xx房屋因长江路工程动迁,涉案房屋系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另查明,涉案房屋内的用水、用电均系由原告黄xx与常州自来水公司、常州供电公司分别签订《供用水合同》、《居民供用电合同》。2007年6月13日,谢x、黄xx、黄xx、黄xx以借款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建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并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2013年12月24日,常州建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谢x、黄xx、黄xx、黄xx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xx、黄xx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常州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86345.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黄xx、黄xx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常州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690元;三、谢x、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谢x、黄xx、黄xx、黄xx不按期履行,常州建行可就上述款项中未履行部分,并可对涉案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660.5元,由谢x、黄xx、黄xx、黄xx负担。2014年4月22日,常州建行就上述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xx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被告谢x诉至本院。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钟少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谢x离婚。本院判决后,谢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少民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施工合同、证明、房产证、供用水合同、居民供用电合同、个人住房最高额借款合同、(2014)常少民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2014)钟少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2014)钟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黄xx确认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份额,若法院认定其享有一定的份额,则归并两原告享有。本院认为,房屋等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黄xx、黄xx、被告黄xx、谢x名下,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黄xx、黄xx、黄xx、谢x系涉案房产共有人。现涉案房屋就谢x、黄xx、黄xx、黄xx向常州建行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黄xx、黄xx有权要求对涉案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出资购买、装修,房屋的用水、用电亦由原告办理,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上贡献较大;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贡献较小。据此,本院认定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70%的所有权份额,两被告享有30%的所有权份额。鉴于两被告并未出资,且对于房屋产权份额亦无约定,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等额享有,即各享有15%的产权份额。现被告黄xx确认其享有的份额归并给两原告所有,故两原告应享有涉案房屋85%的所有权份额。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全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钟楼区锦阳花苑23幢甲单元702室房屋由原告黄xx、黄xx享有85%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谢x享有15%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黄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684元,由被告谢x负担9544元,被告谢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益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