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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俊龙与林春能管辖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龙,林春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81民初325号原告梁俊龙,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能,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梁俊龙与被告林春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春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林春能的住所地长泰县,依法应当由被告林春能住所地长泰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林春能住所地在长泰县,原告梁俊龙起诉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未能体现合同履行地在龙海市,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纠纷由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林春能提出本案由长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春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