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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邢永刚、白鹤飞、邢康宁、李军与安兴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刚,白鹤飞,邢康宁,李军,安兴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邢永刚,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贺兰县。原告白鹤飞,男,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永宁县。原告邢康宁,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贺兰县。原告李军,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贺兰县。被告安兴文,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邢永刚、白鹤飞、邢康宁、李军与被告安兴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刚、白鹤飞、邢康宁、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刚、白鹤飞、邢康宁、李军诉称,2010年7月,被告雇四原告在平罗县小区工程从事电工安装,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资,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四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65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邢永刚、白鹤飞、邢康宁、李军在被告承包的平罗县小区电工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四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由被告给四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515元的工资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底付清,逾期被告未按约支付,引起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欠条1张、协议书1份、考勤表3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四原告劳务工资共计6515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5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邢永刚、白鹤飞、邢康宁、李军劳务工资6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