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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谢中伍与张峻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伍,张峻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谢中伍,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被告张峻源,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原告谢中伍与被告张峻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峻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伍诉称,被告张峻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17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谢中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峻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中伍与被告张峻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峻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中伍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谢中伍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在2015年7月1日前本金及利息归还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367500.元)借款人:张峻源电话:136××××9997身份证:××日期:2015年6月5日”和“收条今收谢中伍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收款人:张峻源日期:2015年6月5日”。同月8日,原告谢中伍妻子李玲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峻源转账3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中伍多次催要,被告张峻源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个人结算凭证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中伍要求被告张峻源偿还借款35万元,有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峻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被告张峻源经原告谢中伍催要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35万元的责任。从被告张峻源出具的借条反映案涉借款存在利息,原告谢中伍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峻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峻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中伍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保全费23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70元,由被告张峻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靖芳芳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熙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