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广德县立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夏日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郭付林、夏燕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德县立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夏日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郭付林,夏燕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63号原告:广德县立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彭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夏日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申开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付林,男,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夏燕黎,女,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丁帮富,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杨祥春,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夏显荣,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广德县立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夏日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郭付林、夏燕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茜、被告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付林、夏燕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旅游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以下简称徽商广德支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为此原告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旅游公司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上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向徽商广德支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旅游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时,旅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自代偿次日起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徽商广德支行已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一发放了6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付林、被告夏燕黎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付林、夏���黎自愿为被告旅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旅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旅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限至反担保保证的全部款项由被告旅游公司或者被告郭付林、夏燕黎清偿时止。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丁帮富、被告杨祥春、被告夏显荣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帮富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9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被告杨祥春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3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被告夏显荣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50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原告为旅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旅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抵押期限至反担保抵押的全部款项由旅游公司或者被告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清偿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共同到宁国市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3日,因被告旅游公司逾期未归还徽商广德支行借款本息,徽商广德支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为旅游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615643.46元。之后被告旅游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560643.46元未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旅游公司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郭付林、夏燕黎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向徽商广德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旅游公司行使追偿权,有权向被告郭付林、夏燕黎主张反担保保证债权,有权向被告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主张反担保抵押债权,六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旅游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560643.46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560643.46元×0.0005×22天=6167元(2015年11月26日起每日按代偿款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依此计算直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共计586810.46元;2、判决被告郭付林、夏燕黎对被告旅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丁帮富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即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9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杨祥春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即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3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夏显荣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即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50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旅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郭付林、夏燕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旅游公司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该合同时间,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向徽商广德支行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徽商广德支行已于2014年10月23日向旅游公司发放了60万元贷款。4、《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旅游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的追偿权、追偿范围,原告自代偿次日起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该合同时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旅游公司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保证范围为6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付林、夏燕黎签订该合同时间,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旅游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旅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被告旅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限至反担保保证的全部款项由被告旅游公司或被告郭付林、夏燕黎清偿时止。7、《反担保抵押合同》、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签订该合同时间,合同约定被告丁帮富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9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被告杨祥春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3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被告夏显荣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50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旅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被告旅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抵押期限至反担保抵押的全部款项由被告旅游公司或者被告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清偿时止,原告与被告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已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到宁国市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8、要求代偿函、代偿单据,证明2015年11月13日,因被告旅游公司逾期未归还徽商广德支行借款本息,徽商广德支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旅游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15643.46元,同日原告转款615643.46元给徽商广德支行,代偿了被告旅游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息。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旅游公司通过现金缴款方式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560643.46元未清偿。10、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行使追偿权委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支付律师费用贰万元,该项费用合理有据。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诉述属实,旅游公司已偿还给原告55000元。郭付林、夏燕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旅游公司、郭付林、夏燕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旅游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6、7、8、9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认定。证据10因担保公司未提供收费发票,故对其已支付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月,旅游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以下简称徽商广德支行)借款,委托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为此担保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旅游公司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上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向徽商广德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担保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旅游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旅游公司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并自代偿次日起支付代偿款额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7日,担保公司与郭付林、被告夏燕黎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付林、夏燕黎自愿为旅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公司为旅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旅游公司应支付给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公司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限至反担保保证的全部款项由旅游公司或者郭付林、夏燕黎清偿时止。2014年10月21日,担保公司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丁帮富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9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杨祥春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3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夏显荣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50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担保公司为旅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旅游公司应支付给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公司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抵押期限至反担保抵押的全部款项由旅游公司或者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清偿时止;同日,担保公司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共同到宁国市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即2014年10月23日徽商广德支行向旅游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3日,因旅游公司逾期未归还徽商广德支行借款本息,徽商广德支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函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于当日为旅游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615643.46元。之后旅游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担保公司5000元、2015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50000元,尚有代偿款560643.46元未清偿。2015年12月21日,担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旅游公司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公司与徽商广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徽商广德支行履行了出借贷款60万元的义务,旅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旅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担保公司有权向旅游公司���偿其已支付的代偿款额,同时担保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即担保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支付代偿款560643.46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56064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公司诉请要求旅游公司支付其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因担保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票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付林、夏燕黎与担保公司签订有《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付林、夏燕黎为旅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公司为旅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旅游公司应支付给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故担保公司要求郭付林、夏���黎对旅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与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丁帮富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9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杨祥春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3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夏显荣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50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担保公司为旅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旅游公司应支付给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并该抵押担保在林业部门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故担保公司要求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以其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即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夏日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德县立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60643.46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56064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付林、夏燕黎对上述被告安徽夏日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德县立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帮富、杨祥春、夏显荣担保的抵押物【即丁帮富提供���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9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杨祥春提供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33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夏显荣提供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24850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德县立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原告广德县立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安徽夏日风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付林、被告夏燕黎、被告丁帮富、被告杨祥春、被告夏显荣共同负担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就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