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刑初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孔令云妨害公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第43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11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3时许,鹿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闫某和武某等人按照指令在交警大队门口,依法处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扣车纠纷时,孟某一方人员辱骂出警民警,并阻拦出警民警所开的警车。后出警民警返回时在鹿邑县党校东万人村口的柏油路上又遭到孟某一方人员的拦截、辱骂,张祖辉遭到孟某一方的一穿粉红色上衣的妇女殴打,闫某和武某进行劝阻,遭到孟某一方的被告人孔某的辱骂,后孔某用砖头朝闫某砸去,砖头砸在了闫某左腿膝盖上,致使闫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伤情为轻微伤。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的供述,有证人孟某、武某、闫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有出警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孔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