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天波,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431号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1006号益田花园二期19栋6楼。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艺甲,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职务执行董事。被告俞天波。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周集点。法定代表人刘桦,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莉,该行涟水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峰,该行风险合规部副总经理。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投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大公司)、俞天波、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大公司)、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达公司)、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亮,被告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菲,被告俞天波并作为被告永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业员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亮,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菲,被告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以及第三人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俞天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署《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编号:2014年红岭创投委托字第1号),约定:(1)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即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原告提供贷款资金,第三人按照原告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2)原告自行确定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并委托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3)原告自行承担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的风险;(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时,第三人应提供相关协助;(5)争议解决方式:向第三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盛大公司签署《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红岭创投委借字第1号),约定:(1)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盛大公司发放贷款;(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整;(3)贷款利率为21%/年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4)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5)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前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6)贷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7)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8)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9)争议解决方式:向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盛大公司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DY072214000047),约定:(1)被告盛大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淮浦南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涟国用(2014)第4308号)为其在上述《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3)担保义务的效力持续到其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任何变更影响。2014年12月26日,前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为抵押权人,取得了编号为涟他项(2014)第1915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俞天波、永大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签署编号分别为BZ072214000137和BZ072214000138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俞天波、永大公司均为被告盛大公司在上述《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3)保证期间为自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4)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被告科达公司向原告、第三人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1)被告科达公司为被告盛大公司在上述《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3)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对债务人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担保进行处置或追索。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盛大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3800万元整。至此,原告完全履行了其在《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发放义务。委托贷款发放后,被告盛大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大公司应于2015年8月21日结清第八期借款利息人民币687166.6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盛大公司仍未支付。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盛大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当日提前到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盛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则系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被告盛大公司知道本案贷款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发生的事实,原告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盛大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第三人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综上,《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适当履行其义务。被告盛大公司未按约付息构成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盛大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2、判令被告盛大公司向原告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1%/年的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至其清偿欠款之日止,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一所欠利息数额为820166.66元;3、判令被告盛大公司向原告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31.5%/年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其清偿欠款之日止,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盛大公司所欠罚息数额为17475.65元;以上金额合计38837642.31元。4、判令被告俞天波、永大公司、科达公司对被告盛大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盛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淮浦南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涟国用(2014)第4308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全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盛大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是事实;2、按年利率31.5%计算罚息标准过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24%部分的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永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俞天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科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是事实;2、但被告科达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原告解除对涉案工程26、27号楼盘的土地抵押,因为原告没有解除该抵押,故被告科达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3、按年利率31.5%计算罚息标准过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24%部分的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江苏银行陈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江苏银行签署《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即第三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原告提供贷款资金,第三人按照原告指定贷款对象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同日,第三人江苏银行与被告盛大公司签署《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盛大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盛大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前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第三人江苏银行与被告盛大公司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盛大以其拥有的位于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淮浦南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涟国用(2014)第4308号)为其在上述《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担保义务的效力持续到其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被告盛大公司任何变更影响。2014年12月26日,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许可抵押限额为5366.2万元,第三人为抵押权人,取得了编号为涟他项(2014)第1915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永大公司、俞天波分别与第三人江苏银行签署编号分别为BZ072214000137和BZ072214000138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俞天波为被告盛大公司在上述《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时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被告科达公司向原告以及第三人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盛大公司在上述《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对债务人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担保进行处置或追索。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江苏银行向被告盛大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3800万元整。被告盛大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盛大公司未于2015年8月21日结清第八期借款利息人民币687166.67元,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盛大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当日提前到期。另查明,深圳市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更名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汇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款明细、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原告与被告盛大公司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盛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被告盛大公司、永大公司、俞天波、科达公司均知道涉案贷款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的事实,且当事人未对特别约定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定,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因被告盛大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盛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以及利息820166.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年利率31.5%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1%的固定利率,在被告盛大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故本院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的固定利率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因此,在被告盛大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次日起按年利率31.5%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将2015年8月26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820166.66元亦计入逾期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大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罚息利率超过24%部分,无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盛大公司应归还原告创投公司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820166.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3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盛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虽登记为第三人江苏银行,但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江苏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创投公司;庭审中,第三人江苏银行也明确表示创投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位于涟水县长青西路北侧、淮浦南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永大公司、俞天波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科达公司出具给原告以及第三人的保证担保书中亦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大公司、俞天波、科达公司对被告盛大公司的上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科达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的目的是原告解除对被告盛大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上在建26、27号楼盘的土地抵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820166.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3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俞天波、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天波、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位于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淮浦南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涟国用(2014)第4308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许可抵押限额536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988元,由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程远人民陪审员 高东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