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月间,被告人黄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伙同梁某(另案处理)在靖西县新靖镇抢夺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由梁某负责坐在摩托车后座上飞车抢夺或者下车尾随抢走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得手后二人迅速驾车逃离。其二人已将所抢得财物销赃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梁某在城西路罗马花园小区农业银行前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飞车抢夺韦某的金项链一长。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041元。2、2015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梁某在金山街原城北家禽市场对面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飞车抢夺曾某的金项链一条。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351元。3、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梁某在妇幼保健院大门前,采用上述方式抢走王某的金项链一条。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890元。4、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梁某在城西路星园路口,采用上述方式飞车抢夺黄丽梅的金项链一条。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686元。5、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梁某在南门街与双拥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飞车抢夺农某的项链一条,因现场道路拥堵,其二人无法迅速逃离,农某追上并抓住梁某的衣服,梁某为脱身将项链扔在地上,其二人趁农某捡起项链之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涉案项链因证据材料不足无法做出价格鉴定。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五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四、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作案。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实施了以下行为:一、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和梁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欲在靖西县城实施抢夺。当天16时许,黄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行驶到城西路罗马花园小区农业银行前路段时,看见驾驶电动车经过此路段的韦某,黄某即驾驶摩托车车靠近韦某,乘韦某不备,由梁某伸手将韦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2041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天网视频及辨认截图照片,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260号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买金项链票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2015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在金山街原城北家禽市场对面路段,采用上述方式由梁某伸手抢走曾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351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天网视频及辨认截图照片,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257号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买金项链票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三、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梁某经合谋后,在妇幼保健院大门前附近,由黄某驾驶摩托车在前面等候,梁某走近带小孩吊针的王某,乘其不备,抢走王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梁某得手后搭乘黄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289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天网视频及辨认截图照片,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258号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买金项链票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四、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梁某在南门街与双拥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由黄某驾驶摩托车,梁某伸手抢走农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因现场道路拥堵,其二人无法迅速逃离,农某追上并抓住梁某的衣服,梁某为脱身将金项链扔在地上,其二人趁农某捡起金项链之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因证据材料不足,农某被抢的金项链无法做出价格鉴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梁某证言。2015年5月份某天早上,在靖西县城有人卖菜多多的一条街上,黄某驾驶摩托车,他负责下手抢一个买菜的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但那女子发现并左手向他甩来,金项链断后被掉在地上,那女子捡起金项链并追过来,他们开车到一处路口才没有再追过来,这起没有得手,他和黄某两人乘坐的是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3、被害人农某陈述。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她骑电动车到靖西县城南门街买菜。她停好电动车并坐在车上伸手递钱给菜农,突然有人在她右侧扯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她发现后立即跳下电动车冲过去用右手抓住抢金项链的人的衣服,叫他把金项链还给她,抢金项链的人就将抢得的金项链扔在地上,她放开那个人并捡起被抢的金项链,金项链被扯断成两段。抢金项链的是两个男子,乘坐一辆男式大型的没有车牌的摩托车,是坐在后面的男子动手抢金项链。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起案发现场位于靖西县城南门街与双拥路交叉路口菜市前。5、天网视频光盘一张、辨认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和梁某于2015年5月13日10:37经过南门街与双拥路交叉路口附近菜市场的视频。梁某辨认截图照片4中穿着灰白色长袖衬衣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身后穿着胸前灰色外衣的男子是黄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曾于2007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公诉机关还举出下列证据:1、广东普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照片。公安机关依法从黄某处提取黄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并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黄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实施抢夺的同伙梁某;梁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同伙黄某。黄某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两件衣服均是其本人的衣服。4、(2007)潮阳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85年2月19日出生,其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作案四次,抢夺数额为628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第四起犯罪,即在城西路星园路口对黄丽梅实施抢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互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即在南门街与双拥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抢夺农某金项链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天网视频、辨认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参与了该起犯罪,故黄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和梁某实施抢夺后,被被害人发现将梁某抓住,梁某为脱身而将项链扔在地上,两人趁被害人捡金项链之机逃离现场,本起抢夺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共谋犯罪,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其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农程兰审 判 员  梁蓬勃人民陪审员  黄剑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小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