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85号原告许某,男被告韩某某,男原告许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许某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韩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某诉被告韩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