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2015年7月31日,蒋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宜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蒋某甲居住在宜宾县古罗镇永昌路。2015年6月至7月,蒋某甲在其住房内容留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容留罗某某、石某某、谢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到案后,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7月31日,蒋某甲揭发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并协助民警将罗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勘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尿液检测记录、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某、石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信息、抓获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蒋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