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与郎晓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郎晓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晓旭。上诉人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玉、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郎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泓翔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郎晓旭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50万元,原告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摘要”一项记载为“借款”。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张金勇通过华夏银行向裕泓翔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原告针对该笔款项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中“摘要”一项记载为“往来”。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张家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裕泓翔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针对该笔款项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中“摘要”一项记载为“跨行实时转账”。原告裕泓翔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案外人张家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转账4笔,每笔100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510万元。原告针对上述款项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中“摘要”一项均记载为“借款”。另查,被告郎晓旭与案外人张金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金勇向原告裕泓翔公司转账的400万元及案外人张家祥向原告转账的50万元是否为原告向被告主张450万元的还款。原告主张案外人张金勇及张家祥向原告转账合计450万元系张家祥与案外人天津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并无关系,原告只是接受天津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向张家祥收发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郎晓旭转账450万元系张金勇向原告借款,张金勇及张家祥向原告转账450万元系张金勇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还款。庭后案外人张金勇向法庭表示其向原告转款的400万元及张家祥向原告转账的50万元系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即本案原告主张款项的还款。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案外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名下转账的450万元已经得到偿还。原告以工作人员失职,误将4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郎晓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张家祥向上诉人转账的50万元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450万元的还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郎晓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向其返还4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从上诉人处收到诉争款项450万元,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向案外人张金勇出借的借款,且已经分别由张金勇及案外人张家祥偿还。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已经返还上诉人400万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张家祥代其偿还50万元一事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应就其提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针对该事实,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足以证实其可以合法占有诉争款项50万元,故被上诉人应负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妥,应为返还原物,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郎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天津裕泓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045元,由被上诉人郎晓旭负担4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郎晓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