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佘忠文诉被告陈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忠文,陈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佘忠文。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原告佘忠文诉被告陈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忠文的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忠文诉称,2013年1月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7月6日之前支付前述欠款。然时至今日,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6日之前支付前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表、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欠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清欠款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佘忠文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邢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