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2��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二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晶,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申请执行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吕大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第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产时应当进行价值评估,而不得超过申请人的申请标的数额查封。第二,被查封的标的物商业楼的底商、储藏室,有的已经售出、预留或办理了抵押贷款,有的已经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法院不宜再查封,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第三,我公司所欠工程款31289373元,而此次查封已超出额度,属超标的查封,要求依法解除对上述土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231号、2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执行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龙庭时代商住楼商业楼101号至108号底商8套、地下室9号至21号13套、地下车库22号、23号、24号)及土地使用权、查封被执行��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龙庭时代3楼1门503、603、703、803、903、1003、1203、1401、1403、1503、1603、1703、1803、1903、2003、2103、2203号;龙庭时代3楼2门503、603、703、803、1003、1203、1303、1403、1503、1603、1703、1803、1903、2003、2103、2203号;龙庭时代3楼3门501、601、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602、1701、1702、1801、1802、1901、1902、2001、2002、2101、2102、2201、2202号)及土地使用权。另查,上述所涉及的龙庭时代商住楼商业楼101号至108号底商8套、地下室9号至21号13套、地下车库22号、23号、24号均为在建工程且均已与购房户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交纳了全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协议及交款收据的复印件,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另查龙庭时代3楼2门903号房屋一套其购房户田海东已经交纳全款���并在房管局网签系统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66套房屋已办理抵押给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担保有限公司,办理龙庭项目后续建设资金专项贷款。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房屋均属在建工程,本院查封所涉房屋除已经办理使用权转让协议及交纳全款之外,其中一套房屋也已经办理网签手续,故对上述房产再继续查封显然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异议所提其66套房屋的查封因涉及其已办理抵押手续,所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唐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本院(2015)唐执字第231-1号裁定中对被执行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龙庭时代3楼2门903房屋的查封。驳回被执行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10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明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