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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字第30号刘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XX,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道县人,小学文化,住道县**组。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道县人,高中文化,住道县**组。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荣双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志、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1997年4月2日在道县白马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月17日生儿子杨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经常在外游手好闲、脾气暴躁,对家庭不闻不问,且原告好言相劝反而遭到经常暴打、长期性地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这种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而被迫从2006年外出打工,以后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再也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现双方已分居长达9年之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氮肥厂的房屋一套)。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被告就已告知原告,被告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原告在2006年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原告出去做传销,从此不管家和孩子,小孩是在被告的陪伴下长大的。原告要坚持离婚的话,就应补偿因被告身体患有痢疾且手术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抚养儿子的生活费。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于1996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17日生儿子杨XX。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身体患有疾病,家庭开支大等一些家庭琐事双方常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吵。自2006年起,原告刘XX外出打工,期间少有回家,夫妻难有沟通,现因婚生儿子已长大成人,原告遂认为再维系夫妻关系实无意义,而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属离婚纠纷。原告刘XX、被告杨XX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俩人便相恋,互相爱慕,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结婚登记后不久并生一儿子,说明原、被告婚前相互比较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在婚前知晓被告身体患有疾病。婚后,夫妻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并非就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和互信,没有慎重处理好家庭矛盾,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应多给予照顾,多承担点家庭责任。现在儿子已长大成人,只要以后夫妻双方互相爱护、互相尊重,多与对方沟通并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荣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