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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恽玉根与被执行人陆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恽玉根,陆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259号申请执行人恽玉根,男,1963年03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3********,汉族,常州市武进区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金牛西路**号。被执行人陆志新,男,1966年09月11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6********,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中社区陆家村**号。申请执行人恽玉根与被执行人陆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如下:一、被执行人陆志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恽玉根价款15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汇入申请执行人在农业银行奔牛支行的62×××75账户中;二、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付款,则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违约金2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陆志新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陆志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陆志新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陆志新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志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陆志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陆志新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