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武平紫金酒店与林桃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紫金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平紫金大酒店,林桃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福建紫金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平紫金大酒店(简称武平紫金酒店),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七坊路,组织机构代码55955702-9。负责人邱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大平,男,1970年7月21日生,住武平县,武平紫金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林桃连,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庆晴,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平紫金酒店与被告林桃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紫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谢想铭、林大平,被告林桃连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紫金酒店诉称,被告林桃连于2013年2月2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6月,原告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需调整撤并机构,采取酒店餐饮部对外承包的方式,对外招标。原告讨论了改制方案,并对员工的一切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15年7月31日,召开酒店全体职工动员大会,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餐饮部全体员工,并作出了《解除用工合同的通知书》,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在对外承包过程中,因对外承包方案在商务谈判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改革方案受挫。原告立即作出企业经营调整,中断对外承包方案,餐饮部继续由原告自行经营,对人事工作也作了安排,并于2015年8月12日通知餐厅员工,中止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并作出作废通知。2015年8月16日,原告召开餐饮部员工会议再次确认并强调作废通知。2015年9月11日,包括被告在内的餐饮部部分员工未到岗,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发出手机短信通知,以被告连续旷工7日,违反原告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2015年9月7日,原告收到武平县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有16人提出投诉要求。原告书面答复劳动监察大队对合同到期的员工制定了补偿方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合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在原告遇到经营困难时,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企业经营决策,通知被告停止执行已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被告应服从原告合法正常管理。被告在尚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之前,用投诉、申请仲裁来表示离职要求是偏激的,在尚未向用人单位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连续旷工7天以上,也是违反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被告林桃连辩称,原告的主管部门要求原告全力推进餐饮外包,原告以此理由作出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供《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作废的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送达给被告,被告被原告解除合同后,要求原告按照规定落实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原告还是无理拒绝,被告只好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提供的《合同管理制度》是原告的内部管理制度,原告没有给被告看过学习过,并且被告也没有违反合同管理制度。原告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解除劳动合同开始,被告已经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又要求被告准时回来上班,遵守规章制度,并以原告连续旷工7天为由开除原告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被告对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的武劳仲案(2015)60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桃连于2013年2月21日起在原告武平紫金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6月,原告需调整撤并机构,以采取酒店餐饮部对外承包的方式,对外招标为由,提出餐饮部全体员工将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用工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林桃连女士:因本酒店生产经营严重困难,需调整撤并机构,您所在的部门将被撤销,故将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与您的劳动用工合同。谢谢您多年来对本酒店的支持和帮助。您的一切待遇均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武平紫金大酒店,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对外承包过程中,因承包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中断对外承包方案,餐饮部继续由原告自行经营,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其员工发出《通知书》,声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所发出的《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作废。2015年9月初,被告林桃连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未办离职手续,擅自离岗超过7天,按劳动法规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用短信通知被告。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2015年9月30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武劳仲案(2015)6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回《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应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被告林桃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21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例会纪要、租赁投标书、商务谈判记录、工资表、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桃连在原告武平紫金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林桃连为原告武平紫金酒店提供劳动,服从原告酒店的工作安排并受其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在《解除用工合同通知书》生效前已通知被告作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收到该作废通知,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8月31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30个月多11天。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告对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的武劳仲案(2015)60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紫金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平紫金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桃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紫金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平紫金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紫金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平紫金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