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根,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东源乡田心村对门山下**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根窜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骨科,先后盗窃了609病房25床被害人张月妍的一部蓝色华为CHE—TL00—4X手机和606病房+16床陈裔母亲赖志元的一部黑色华为G7300—T00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蓝色华为CHE—TL00—4X手机价值808元,黑色华为G7300—T00手机价值525元。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反映,被告人张某根有盗窃他人手机及销赃的行为,依法将被告人张某根传唤,被告人张某根主动交代了其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盗窃手机的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根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根系吸毒成瘾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林生、刘双萍(系张月妍的祖父母)的证言、被害人赖志元的陈述、证人荣琴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根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归案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226号及(2015)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根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