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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李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王某甲,住定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便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相识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庭审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半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原因缺少沟通,导致感情不和,但尚未发展到感情破裂的程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己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宏伟审 判 员  杨建宗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