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汉森与三门峡市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森,三门峡市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李汉森,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刘浩昂。原告李汉森诉被告三门峡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按被告要求精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口头告知施工暂停,后被告决定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付款,结算工程款为21162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162元,并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华阳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2、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三门峡市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内墙涂料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工程施工合同;3、分部工程数量计算表三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价值符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阳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华阳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公司内墙涂料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义马市华山路北三门峡市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室内涂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结算,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0年底前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数量计算表3张,于2012年10月10日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核算,被告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共计2636.8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双方最终确定的每平方米8元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10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162元工程款,部分数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汉森工程款21094.4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汉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华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