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在明与王奎兵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在明,王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313-1号申请人孙在明。被执行人王奎兵。孙在明与王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复合肥款3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